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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前假、哺乳假的规定

2017.03.09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 修正)的相关规定,摘取以下内容。

一. 产前假的办理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 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 女教职工妊娠满 7 个月(孕 28 周),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本人申请、所在部门的领导批准并签名盖章后,到计生办办理休产前假手续,产前假最多休 2 个半月。

二.哺乳假的办理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 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经本人申请、所在部门领导批准并签名盖章后,到计生办办理休哺乳假手续,哺乳假最多休 6 个半月。